申请人:德思启化妆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三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647744号“TIME COSMETIC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737539号、第32449006号、第8541487号、第31415148号、第4781001号、第11696813号、第4940450号、第33959908号、第27594456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九)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一已被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引证商标二、四、八处于注册审查驳回状态。综上,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经我局作出的商标撤三字[2019]第W055628号决定予以撤销,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决定尚未生效。故引证商标一现权利状态不确定。
2、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已被我局作出的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予以初步审定其在洗洁精、擦鞋膏两项商品上的注册申请,驳回其在洗发液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故引证商标二现为在洗洁精、擦鞋膏两项商品上的有效在先申请商标。
3、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四、八的注册申请已被依法驳回,引证商标五、七因专用期满未续展注册已不再享有在先权,故上述引证商标现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品、浸有清洁制剂的纸巾、香料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洗洁精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香精油商品、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中的拉丁字母组合“COSMETICS”(可译为“化妆品”)作为商标的组成部分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缺乏显著性,“TIME”为其显著识别部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TIME”,与引证商标六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六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六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如上所述,引证商标一的最终权利状态对本案结论并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故本案不再等待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确定,仅就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问题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