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贝瓦克生产机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英赛嘉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45442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35623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图形设计、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二、众多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图形商标已被核准注册。三、由于服务的特点,进一步降低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被相关公众混淆的可能性。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举证商标信息。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机械用软件开发、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工程、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图形在构图元素、表现形式、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该两商标若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两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