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暖度门窗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652624号“暖度门窗 WARM DOOR AND WINDOW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在商标局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706306号“暖度NUANDU及图”商标、第24416947号图形商标、第10570467号图形商标、第31053582号“品越复材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中,引证商标四权利状态不确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版权登记证明、使用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已经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整体存在一定区别,尚可区分,共存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尚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开发票、会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复印服务、商业审计服务属于类似服务,双方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者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的使用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能够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开发票、会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