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联为知识产权服务事务所(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德益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12日对第19604287号“Opou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前身是欧普照明有限公司,是一家专业生产家居照明、商业照明及电工产品的大型民营企业。申请人“欧普(OPPLE)”系列商标经期多年使用和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424486号“欧普OPPLE及图”商标、第4983580号“OPPLE”商标、第14206921号“OPPLE”商标、第14206954A号“欧普”商标、第14206954号“欧普”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三、引证商标一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即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作为驰名商标受到保护。争议商标系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和摹仿,侵犯了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合法权益。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误导公众,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相关在先裁定书;
2、申请人企业名称变更证明;
3、申请人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转让证明及国际注册证书;
4、申请人广告宣传材料;
5、申请人欧普专卖店照片;
6、申请人所获荣誉;
7、申请人“欧普OPPLE”产品及外包装图片、销售情况;
8、申请人“欧普OPPLE”商标的知名度情况;
9、申请人审计报告、财务报表及纳税情况;
10、百度百科、互动百科关于“欧普”的介绍;
11、被申请人具有恶意的证明材料;
12、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4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2017年9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游标卡尺、传真机、变压器(电)、电开关、插头、插座和其他接触器(电连接)、安全头盔、电线连接物、配电箱(电)、接线柱(电)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由申请人所有,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或提出注册申请,其中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日光灯管商品上;引证商标二至五核定使用在第9类灯光调节器(电)、停车计时器等商品上,除引证商标五之外其他引证商标现均为在先有效商标。引证商标五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截至本案审理时,仍为在先申请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关于诚实信用原则规定的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传真机、游标卡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核定使用的传真机、量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及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由英文字母“Opoue”构成,引证商标二、三包含英文“OPPLE”,引证商标四、五包含中文“欧普”。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欧普OPPLE”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且经过申请人的广泛宣传,“欧普”与英文“OPPLE”已形成了对应关系。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不易区分,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在上述商品上的并存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二、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可以通过该条款得到保护,因此,本案已无须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再审理。
三、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注册商标的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五、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反对争议商标注册并无充分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及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