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716296号“OUPUNYKJ”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OUPUNYKJ 20716296

阅读:87190 2019-12-1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联为知识产权服务事务所(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裘晓峰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12日对第20716296号“OUPUNYKJ”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前身是欧普照明有限公司,是一家专业生产家居照明、商业照明及电工产品的大型民营企业。申请人…

  申请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联为知识产权服务事务所(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裘晓峰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12日对第20716296号“OUPUNYKJ”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前身是欧普照明有限公司,是一家专业生产家居照明、商业照明及电工产品的大型民营企业。申请人“欧普(OPPLE)”系列商标经期多年使用和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424486号“欧普OPPLE及图”商标、第14207381号“OPPLE”商标、第14207423号“欧普”商标、第17033918号“欧普生活”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三、引证商标一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即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作为驰名商标受到保护。争议商标系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和摹仿,侵犯了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合法权益。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误导公众,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相关在先裁定书;

  2、申请人企业名称变更证明;

  3、申请人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转让证明及国际注册证书;

  4、申请人广告宣传材料;

  5、申请人欧普专卖店照片;

  6、申请人所获荣誉;

  7、申请人“欧普OPPLE”产品及外包装图片、销售情况;

  8、申请人“欧普OPPLE”商标的知名度情况;

  9、申请人审计报告、财务报表及纳税情况;

  10、百度百科、互动百科关于“欧普”的介绍;

  11、被申请人具有恶意的证明材料;

  12、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7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核准注册,公告时间为2019年1月7日,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管道、金属天花板、金属建筑材料、铝塑板、金属垫圈、家具用金属附件、小五金器具、保险柜、金属滑轮(非机器用)、金属包装容器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由申请人所有,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或提出注册申请,其中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日光灯管商品上;引证商标二、三、四核定使用在第6类铝、钢管等商品上,现均为在先有效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关于诚实信用原则规定的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垫圈、家具用金属附件、小五金器具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上述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天花板、金属管道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核定使用的金属天花板、金属水管等商品属于同一种及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由英文字母“OUPUNYKJ”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在字母构成、呼叫方面相近,双方商标整体不易区分,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在上述商品上的并存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但鉴于申请人已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管道、金属天花板等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二、三、四,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对申请人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享有的在先权予以保护,故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对申请人涉及上述商品的该项理由进行审理。我局仅需要对争议商标在金属垫圈、家具用金属附件、小五金器具商品上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进行审理。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虽能证明引证商标一在灯、日光灯管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垫圈等商品与申请人具有知名度的灯商品具有明显差异,争议商标在不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使用一般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在金属垫圈等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

  三、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注册商标的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五、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反对争议商标注册并无充分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201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金属垫圈、家具用金属附件、小五金器具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2月12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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