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宗申产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水熊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丹阳市健顺车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12日对第14744230号“宗优品申”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始建于1992年,经多年发展现已成为集研制、开发、制造和销售于一体的大型民营科工贸(高科技)集团。“宗申”是申请人核心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487149号“宗申”商标、第3275465号“宗申”商标、第9510008号“宗申”商标、第3448029号“宗申摩托”商标、第5537986号“宗申集团ZONGSHEN及图”商标、第7228719号“宗申神行”商标、第7566641号“宗申神韵”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二、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已在民事判决书中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三、“宗申”是申请人在先登记、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企业字号,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同时,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创始人、董事长兼总裁、法定代表人左宗申先生的姓名权。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且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引证商标档案信息;
2、左宗申先生身份证明、相关介绍、所获荣誉及其授权申请人维护其姓名权的授权委托书;
3、申请人“宗申”系列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著名商标的证明材料;
4、申请人所获荣誉证书及资质认证;
5、申请人的商标注册情况;
6、申请人“宗申”商标的最早使用证据;
7、申请人“宗申”产品的销售资料;
8、申请人广告宣传合同及发票;
9、申请人年度审计报告;
10、申请人商标受保护记录;
11、申请人捐赠记录。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5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2015年6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自行车、电动自行车、电动三轮车、助力车、电动运载工具、蓄电池搬运车、手推车、补内胎用全套工具、自行车打气筒、运载工具内装饰品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七均由申请人所有,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车轮、电动自行车等商品上,现均为在先有效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规定的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由中文“宗优品申”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不易区分,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动自行车、电动运载工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及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引证商标可以通过该条款得到保护,因此,本案已无须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再审理。
三、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侵犯了其在先企业字号权及左宗申先生的姓名权,并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反对争议商标注册。首先,该条款对在先字号权予以保护应当以该系争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字号基本相同或高度近似为条件。本案争议商标的文字构成与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字号文字本身尚存差异,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其次,申请人提交了左宗申先生出具的委托授权书,授权其代表左宗申先生在中国大陆地区从事维护左宗申先生姓名权的法律行动,故我局对申请人主体资格予以确认。但在案证据中关于左宗申先生知名度的证据数量较少,且争议商标“宗优品申”与“左宗申”姓名整体上存在一定差异,在案亦无充分证据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会给左宗申先生的姓名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损害,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四、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注册商标的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