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金彩娟
委托代理人:上海卓渠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周麟
申请人于2018年11月19日对第19332360号“Playnomor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知名品牌“PLAYNOMORE”名称相同,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品类似;二、被申请人注册多件属于抢注或损害他人其他在先权利的商标;三、申请人有理由相信被申请人因业务往来或其他关系而明知申请人商标;四、争议商标恶意摹仿申请人在先商标和享有在先著作权的作品,被申请人的行为存在不正当注册的明显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综上所述,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和光盘):
1、被申请人商标列表;
2、申请人“PLAYNOMORE”网站品牌相关介绍及产品照片;
3、搜索引擎关于“PLAYNOMORE”搜索结果;
4、“PLAYNOMORE”部分媒体报道及中国销售网站;
5、兰芝与申请人合作推出“PLAYNOMORE”彩妆产品的相关资料;
6、申请人Shygirl作品登记证书;
7、被申请人注册公司信息;
8、申请人产品销售情况。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03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经我局商标异议审理决定于2018年05月28日核准注册在第3类“化妆品;洗发液;香水;美容面膜;护肤用化妆剂”等商品上;
2、被申请人在第3类、第5类、第7类、第30类等商品及第35类、第43类等服务上申请注册了40余件商标,包括第29654467号图形商标、第30010340号“古力娜扎”商标、第36201533号“PLAYNOMORE ALL STAR”商标等与他人知名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商标的商标。其中,多件商标因与他人在先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而被商标局驳回注册。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0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0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鉴于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第四十五条为程序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其它条款中。故,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依据当事人提出的理由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其中“在先权利”包括著作权(版权)。适用该条款的要件之一是争议商标与权利人在先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相同或者实质性相似。在本案中争议商标为外文“Playnomore”,而申请人主张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为眼睛图案,两者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实质性近似,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其在先权利的主张不成立。
关于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所指“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应当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实际使用并为一定范围的相关公众所知晓的商标。有证据证明在先商标有一定的持续使用时间、区域、销售量或者广告宣传等的,可以认定其有一定影响。本案件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或者非商标使用证据,或者未显示证据形成时间。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通过宣传、使用,申请人的“PLAYNOMORE”商标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案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二: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所指“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之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代理关系或代表关系。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
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之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具有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由我局经审理查明可知,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的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了40多件商标,其中不乏与他人在先知名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商标的商标,其行为已经超出了其正常的经营使用需要。被申请人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也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其注册行为难谓正当。综上,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此种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十条,但其并未就适用该条款的理由进行主张,且目前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属于禁用性条款所禁止注册的情形。鉴于申请人所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