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口碑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趣护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1月21日对第1887101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口碑网是阿里巴巴旗下生活服务品牌,致力于打造本地生活服务领域的电子商务第一品牌;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738116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258227号“口碑 Koube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和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易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所述,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阿巴里巴巴集团概况及阿里巴巴所获荣誉;
2、申请人相关报道;
3、申请人商标信息;
4、被申请人商标信息。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于2016年01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经我局商标异议审理决定于2018年07月28日核准注册在第36类“保险信息;银行;金融服务;艺术品估价;不动产管理”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由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于2015年07月0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08月14日核准注册在第36类“保险承保;债务托收代理;组织收款;兑换货币;金融贷款;金融服务”等服务上,后经我局核准转让至口碑控股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现为在先有效申请商标;
3、引证商标二由浙江口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于2007年04月0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09年09月21日核准注册在第36类“保险;资本投资;金融服务;电子转帐;艺术品估价”等服务上,后经我局核准转让至口碑控股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现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0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0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鉴于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系原则性规定,第四十五条为程序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其它条款中。故,我局将依据2013《商标法》的相关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依据当事人提出的理由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侵犯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三、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四、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为图形商标,其与引证商标二整体尚可区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艺术品估价;不动产管理”二项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在此二项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不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保险信息;银行;金融服务;经纪;担保;募集慈善基金;信托;典当”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保险承保;组织收款;经纪;担保;受托管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均为图形商标,二者在构图、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来源于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它们之间存在某种特定的关联关系,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前述服务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本案中,申请人并未向我局提供独创声明、首次发表、著作权登记证等相关版权证据,仅凭申请人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媒体报道等证据难以认定其合法享有在先著作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另,争议商标也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带有欺骗性的标志。
关于焦点问题四: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艺术品估价;不动产管理”二项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