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1943702号“GIMA”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GIMA 11943702

阅读:105037 2019-12-1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吉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河北特美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石家庄国域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1943702号“GIMA”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7567号决定,于2019年05月1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吉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河北特美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石家庄国域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1943702号“GIMA”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7567号决定,于2019年05月1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河北特美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吉马有限公司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驳回吉马有限公司的撤销申请,第11943702号第30类“GIMA”注册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调查,未发现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阶段提交的证据并未经过质证。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已在商标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提交了充分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得以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本案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阶段提交的相关案卷材料,被申请人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以下为复印件):

  1、被申请人分别于2017年、2018年、2015年与客户签订的销售合同、委托加工协议、海关报关单、检疫证书、货物运输保险单、银行打款证明、发票证据;

  2、产品照片图片。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销售票据对汇款人名称进行了遮盖,海关报关单、检疫证明、货物运输保险单未体现复审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仅为“番茄酱”一项商品,并不能证明在其余商品上的实际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12月24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0类可可制品、茶、口香糖、蜂蜜、糕点、方便面、酱油、番茄酱、鸡精(调味品)、味精商品上,于2014年6月7日获准注册。申请人于2018年7月12日对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我局决定不予撤销复审商标。申请人不服,于2019年5月1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在指定三年期间(2015年7月12日至2018年7月11日)是否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销售合同在指定三年期间内,显示有被申请人的复审商标及番茄酱产品,在案的销售票据及银行打款证明可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在“番茄酱”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另被申请人提交的海关报关单、出入境检验检疫证明、货物运输保险单显示有被申请人的番茄酱产品。综上,在案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三年期间内在“番茄酱”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复审商标在番茄酱商品上应予维持。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酱油、鸡精(调味品)、味精商品与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番茄酱属于类似商品,故予以维持。但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可可制品、茶、口香糖、蜂蜜、糕点、方便面商品与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番茄酱商品为非类似商品,且被申请人并未提交相应使用证据,故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番茄酱、酱油、鸡精(调味品)、味精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2月14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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