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当阳市弘杨种苗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湖北点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125275号“弘杨 HY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395819号“弘扬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877959号“弘扬 HONGY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7799478号“弘扬 Hong Y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8446248号“清合园 H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0105401号“何谊 H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1124165号“鸿燕新科 H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8906342号“恒跃鱼米香 H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企业概况;商标使用情况;申请人获得的部分荣誉;申请人专利证书;商标推广使用情况等。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七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树木;活动物”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树木;活动物”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树木;活动物”商品上应予初步审定。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树木;活动物”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未加工谷种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主要识别的汉字部分“弘杨”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主要识别的汉字部分“弘扬”文字构成相近、呼叫相同,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在除“树木;活动物”以外的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树木;活动物”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