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百事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0514428号“Lay's 乐事 gourmet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08556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48268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48552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461456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461456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520794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417855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2459497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2653191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2988066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856318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呼叫、含义上不相近,并存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放弃在燕麦浆、奶昔、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米浆、酸奶饮料、酸奶制成的饮料、豆奶商品上的复审申请。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简介、无效宣告裁定书、申请商标宣传使用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复审本案时,引证商标一处于无效宣告审理程序中,引证商标二处于撤销复审审理程序中,引证商标三处于撤销三年不使用审理程序中,现仍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九、十处于驳回复审审理程序中,现仍为有效在先申请商标。引证商标四已被我局初步审定在咖啡、布丁、调味料、调味酱汁、咖喱粉(调味品)商品上的注册,该决定现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在燕麦浆、奶昔、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米浆、酸奶饮料、酸奶制成的饮料、豆奶商品上的驳回复审申请,因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燕麦浆、奶昔、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米浆、酸奶饮料、酸奶制成的饮料、豆奶商品以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咖啡、布丁、调味料、调味酱汁、咖喱粉(调味品)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至八、十、十一在字母构成、整体外观上尚可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至八、十、十一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水果罐头、牛奶、牛奶制品、酸奶、天然或人造的香肠肠衣商品与引证商标三、九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这部分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九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水果罐头、牛奶、牛奶制品、酸奶、天然或人造的香肠肠衣商品以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三、九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九均含有显著认读字母“gourmet”,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九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在除水果罐头、牛奶、牛奶制品、酸奶、天然或人造的香肠肠衣商品以外的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九若共同使用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九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够成为本案申请商标核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与引证商标三、九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水果罐头、牛奶、牛奶制品、酸奶、天然或人造的香肠肠衣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