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周文英
委托代理人:联瑞瑞丰(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804094号“昆仑富林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22125701号“昆仑富林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5425989号“富林昆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63733号“富林FWPC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40485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已无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使用宣传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已无效,故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二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在文字构成、呼叫、构图元素、视觉效果、主体特征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并存不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二者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木地板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木制地板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在上述商品上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长期大量使用能够与引证商标三、四相区分。商标注册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的充分依据。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混凝土建筑构件、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发光铺路块料、涂层(建筑材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该部分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混凝土建筑构件、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发光铺路块料、涂层(建筑材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