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林远冰
委托代理人:广东国赢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658474号“BABY控”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9358971号“控Fashion contro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499112号“控”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628238号“控控kongko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485839号“babyGA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7726558号“Te Bab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8272731号“bab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8291516号“51Bab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7487619号“Bab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25102512号“Bab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8770111号“BabyMercur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15183931号“猫人宝贝BAB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六已失效,故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分别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至十一的文字“控”及字母“baby”在文字构成、呼叫、字母构成、整体认读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至十一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至十一并存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至十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