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小咖智能物联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飞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620160号“智美小咖”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392080号“智美小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2392950号“智美小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2831656号“智美小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区别明显,不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二、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极高知名度,在市场中从未导致过消费者混淆和误认。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汉字组合“智美小咖”与引证商标一汉字组合“智美小妍”、引证商标二汉字组合“智美小度”、引证商标三汉字组合“智美小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研究、工业品外观设计、计算机编程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技术研究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包装设计等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编程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进而形成了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的区别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