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东莞市一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科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44393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较强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39499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推广,与申请人建立了一一对应的关系,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图形在表现手法、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较为相近,在隔离状态下,相关公众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培训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培训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两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在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申请商标实际使用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形成了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