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维阳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52811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09080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41359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134008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403823号“旺阳 WANG Y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整体构成、整体外观、呼叫方式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取得较高的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与误认。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营业执照副本、公司简介、税收完税证明、商标设计内涵介绍、商标注册证、作品登记证书、商标图样、申请人所获荣誉、办公环境图、厂房车间图、机械设备图、相关协议及发票等。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导航仪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电话机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引证商标四的显著识别部分图形在构成要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相区分。商标注册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的充分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