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阿瓦隆脊柱关爱(香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申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222631号“SpineScan3D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源自申请人字号,确与脊柱扫描技术相关,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2、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391840号“佳艺JIAY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音、形、义有所区别,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3、申请人的“SpineScan3D”品牌已被广泛应用,是业内人士认可的脊柱扫描产品。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及其品牌介绍资料;2、相关搜索截屏。
经复审认为,1、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
2、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文字“SpineScan3D”,其中“Spine”译为“脊柱、脊椎”、“Scan”译为“细看、察看、扫描”,“3D”是英文“3Dimensions”的简称,即“三维的”、“三度空间的”详见《牛津高阶英汉双解词典第6版》第1692页、第1547页,第474页。“Spine”、“Scan”、“3D”均对医疗器械和仪器具有直接描述性。申请商标使用在其指定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