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百世福达时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293481号“五行财富”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自行设计具有独创性的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038466号“五行动能”商标、第7613015号“五行”商标(以下称为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 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二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请求在其权利状态明确后再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全国97家央企名录、年度报告、批复、宣传画册、照片、荣誉证书、词典解释等、世界500强网页打印件等光盘形式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照相机(摄影);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摄影器具包等商品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两件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造成混淆误认,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两件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该部分商品上,申请商标与两件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获得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电子出版物(可下载);已录制的或可下载的计算机软件平台;USB闪存盘;非医用监控装置;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网络通讯设备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