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丘比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日高(北京)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联合利丰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恒晟信达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17日对第29454983号“丘七七”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738874号、第13677714号“丘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整体外观相近,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持续使用近一个世纪之久,于2010年在“蛋黄酱、色拉调味品”商品上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同行业者,不可能不知晓申请人在先驰名商标,其在先注册的与申请人图形商标类似的商标已经被驳回注册,争议商标属于对申请人商标的摹仿,具有明显恶意。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信息、“丘比”商标驰名商标证明等复印件。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区别明显,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已经核准注册,申请人有排挤同行、垄断经营之嫌。争议商标已经进行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别。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予认可,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产品包装、加工清单、加工合同、收据、作品登记证书。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与申请理由一致,补充提交了所获荣誉、产品图片、宣传单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3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1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茶、糖、麦丽素、蜂蜜、食用淀粉、酱油、色拉用调味品、食品用香料(含醚香料和香精油除外)、家用嫩肉剂商品上。
2、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二在先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茶、可可、糖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证明。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商标近似的判定,应当以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考虑商标标识构成要素及其整体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咖啡、茶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家用嫩肉剂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争议商标“丘七七”与引证商标一、二“丘比”在文字组成、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双方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关联关系。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或为2019年的使用证据,或仅为商品、包装图片,无使用时间、使用主体;作品登记证书登记时间为2017年10月31日,显示的创作完成时间为2017年8月28日,均晚于引证商标注册申请时间,综合全部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过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