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杭州乐尺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孙俊旗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17日对第30315647号“绿库”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绿库”品牌经广泛宣传取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广泛的市场影响力。争议商标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0473829号“绿库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与申请人产生了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明显主观恶意,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损害了消费者的根本利益。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品使用图片三页。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刊登在第1658期《商标公告》上,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4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2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手电筒、灯泡、照明用放电管、探照灯、日光灯管、运载工具用灯、灯、灯笼、发光门牌、舞台灯具商品上。
2、争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8年4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晚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证明。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具体精神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当中。我局将结合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经评议,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情形。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一,引证商标注册申请时间晚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不是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二,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于在先使用商标的保护是以该商标在系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与系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相类似的商品上使用,并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为适用条件。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仅为三页图片,未显示使用主体、使用时间等,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经在先使用其主张的“绿库”商标,并通过宣传、推广具有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