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安拓国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汇知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259979H号“Antal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指定使用在第16类商品上的国际注册第777178B号“ANTAL”商标、国际注册第777175B号“ANTAL INTERNATIONA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在第35类服务上的国际注册第777178B号“ANTAL”商标、国际注册第777175B号“ANTAL INTERNATIONAL”商标、第32955067号“Anta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四、五)所有人是商业合作关系。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均由本案申请人申请,因合作需要及商业原因,申请人将引证商标一、二、三、四转让至Antal AG (Beijing) Human Resources Services Company Limited名下,即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现在的所有人名下。3、申请人正在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所有人协商商标持有人名义统一问题。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指定使用在第16类、第35类商品/服务上的申请商标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变更商标所有人公告页及中文翻译。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仍分属不同注册人名下。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16类纸、小册子(手册)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便条用纸、铅笔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5类商业经营与建议、人事安置以及招聘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四、五指定使用的提供企业管理、提供全球化人员招收管理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文字“Antal”包含在引证商标二、四中,与引证商标一、三“ANTAL”及引证商标五显著识别文字“Antal”文字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在上述商品/服务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6类、第35类复审商品/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