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李坚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青岛百年皇冠电器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25日对第19928116号“四季皇冠SIJIHUANGGUA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先注册的第7255534号“皇冠”商标、第1146884号“皇冠CROWN及图”商标、第1042564号“皇冠CROW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模仿申请人“皇冠”品牌,扰乱了市场秩序,易导致消费者误认,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引证商标注册情况;2、申请人维权案件材料;3、销售合同及发票;4、广告宣传情况。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5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后于2019年1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面包炉;燃气炉;多功能锅;电蒸锅;冰柜;空气冷却装置;供暖装置;淋浴热水器;冲水槽;磁水器”商品上。
2、申请人诸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1类冷藏展示柜(展示柜)、水净化装置、磁水器、热水器等商品上;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申请人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相关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相关规定具体内容在《商标法》中均有相应规定予以体现,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显著识别文字“四季皇冠”完整包含诸引证商标中的显著识别文字“皇冠”,且整体未形成固定含义与其相区分,共同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系列或关联商标,构成近似。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面包炉、磁水器等商品与上述诸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磁水器、热水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并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于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空气冷却装置、供暖装置商品与诸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为法律依据宣告争议商标无效,该条款所指情形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申请人并未能对此充分举证,故申请人请求依据该条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其他商标案件处理情况与本案不同,非争议商标获予以无效宣告的法律依据。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空气冷却装置、供暖装置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