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7231149号“茑屋”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茑屋 17231149

阅读:31277 2019-12-2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文化便利俱乐部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方达专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郑州乐微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24日对第17231149号“茑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在先申请或注册的商标近似。被申请人为申请人代理人、代表人…

  申请人:文化便利俱乐部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方达专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郑州乐微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24日对第17231149号“茑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在先申请或注册的商标近似。被申请人为申请人代理人、代表人或者其他关系,明知申请人商标的存在,擅自注册争议商标。二、申请人第778628号“蔦屋書店”商标、第108305654号“蔦屋書店”商标、第10830567号“蔦屋書店”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抄袭,损害申请人利益。三、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蔦屋書店”商标的抢注。四、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四百余件,其中多件是对他人知名品牌及产品名字的抄袭,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主观恶意明显,扰乱市场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2、申请人商标宣传使用证据;3、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情况;4、在先案例及相关裁定;5、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6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后于2016年10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动物用化妆品、牙膏”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41类电影胶片出租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5类文具、绘画材料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41类培训、录像带发行等服务上;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3、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四百余件商标,其中包括本案争议商标及与他人知名商标或知名商标系列产品相近似的“烈焰蓝金”、“蕉夏”、“滋源”、“韩束”、“茱莉蔻”等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我局查明的事实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申请人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相关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在先申请或注册的商标近似,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争议商核定使用的“动物用化妆品、牙膏”商品上已具有在先商标的证据,故申请人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动物用化妆品、牙膏”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申请人该部分理由不成立。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本案被申请人先后在多类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四百余件商标,包括本案争议商标及与他人知名商标或知名商标系列产品相近似的“烈焰蓝金”、“蕉夏”、“滋源”、“韩束”、“茱莉蔻”等商标。被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提交其商标使用证据,亦未对其在不同类别上大量注册商标的意图以及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难以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2月27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17231149号“茑屋”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茑屋 17231149》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7422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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