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444178号“kumamon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kumamon及图 20444178

阅读:50189 2019-12-2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熊本县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力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2月02日对第20444178号“kumamon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KUMAMON”是申请人独创并最早在先使用的熊本县官方吉祥物的官方英文名称,经申请人宣传使用该吉…

  申请人:熊本县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力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2月02日对第20444178号“kumamon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KUMAMON”是申请人独创并最早在先使用的熊本县官方吉祥物的官方英文名称,经申请人宣传使用该吉祥物及其名称“KUMAMON”已经在日本乃至中国的相关公众中具备了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很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的的作品、官方吉祥物的英文名称“KUMAMON”相同,侵犯了申请人对其在先知名作品、吉祥物名称享有的商品化权;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KUMAMON商标的抢注。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0694494号、第10694493号、第10694490号、第10694489号、第10694487号“酷MA萌 KUMAM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抄袭、复制申请人商标、作品名称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百度百科关于“熊本县”的介绍、申请人网站相关资料;2、“熊本熊”、“酷MA萌”、“ KUMAMON”相关资料介绍;3、著作权登记证书;4、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5、行政处罚决定;6、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7、在先案例及相关裁定;8、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6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后经商标异议程序于2019年1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会议室出租;养老院;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20类软垫、枕头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24类旗帜、被子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24类地毯、垫席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28类玩具、纸牌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糕点等商品上,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申请人所援引的《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相关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审理。

  申请人称“KUMAMON”是申请人独创并最早在先使用的熊本县官方吉祥物的官方英文名称,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对其在先知名作品、吉祥物名称享有的商品化权,但名称如需获得在先权益的保护,应具有较高知名度,其知名度应系通过大量劳动与资本的投入而累积形成,并承载着较大的商业价值和经济利益。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KUMAMON”作为申请人吉祥物的英文名称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在中国大陆地区获得较高知名度,为中国消费者所熟知,故本案中前述关于在先权益的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会议室出租等服务上在先使用“KUMAMON”商标并在中国大陆地区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权利及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申请人该部分理由不成立。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会议室出租等服务与诸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枕头、被子、地毯、玩具、茶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服务内容、目的等方面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及服务,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分别使用于上述指定商品及服务上应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于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鉴于尚无充分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并未构成上述条款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不成立。

  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为法律依据宣告争议商标无效,该条款所指情形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申请人并未能对此充分举证,故申请人请求依据该条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2月27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0444178号“kumamon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kumamon及图 20444178》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7422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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