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麦达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诸暨市蓝洋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06日对第21177169号“原沐山丘”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原麦山丘”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稳定的对应联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1170473号“原麦山丘”商标、第12054745号“原麦山丘UMASSIF及图”商标、第11170496号“原麦山丘”商标、第12054787号“原麦山丘UMASSIF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在面包、糕点等商品上已达到驰名商标的条件,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权益。三、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控股公司北京原麦山丘食品有限公司的在先字号权。被申请人具有摹仿他人知名品牌的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简介;2、申请人“原麦山丘”品牌介绍及商标宣传使用证据;3、北京原麦山丘食品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及关联关系证明材料;4、被申请人商标申请列表及相关信息;5、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9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后于2017年11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厨房容器、厨房用具、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等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30类饼干、蛋糕、面包、燕麦食品、咖啡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在第43类备办宴席、餐厅等服务上,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申请人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相关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审理。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厨房容器、厨房用具等商品与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饼干、蛋糕等商品及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备办宴席、餐厅等服务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服务内容、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区别,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请求对引证商标一、二给予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保护,其应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所应有的相关公众广泛知晓程度和较高声誉。综合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商标已为消费者所熟知,具有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所应有的广泛影响力和知名度。故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控股公司北京原麦山丘食品有限公司的在先字号权,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所称商号“原麦山丘”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且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指定的厨房容器等商品所属行业内,申请人所称关联企业字号经宣传使用在先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权利之情形,申请人该部分理由不成立。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鉴于尚无充分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并未构成上述条款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不成立。
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为法律依据宣告争议商标无效,该条款所指情形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申请人并未能对此充分举证,故申请人请求依据该条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