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9752742号“安第斯ANDIS”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安第斯ANDIS 29752742

阅读:56458 2019-12-2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安迪士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秀群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06日对第29752742号“安第斯ANDI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788620号“ANDIS”商标、国际注册第1071480号“andis”商标、第1410…

  申请人:安迪士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秀群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06日对第29752742号“安第斯ANDI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788620号“ANDIS”商标、国际注册第1071480号“andis”商标、第14100897号“andis”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ANDIS”是申请人的在先商号,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商号权。申请人及其“ANDIS”品牌经长期宣传和使用在中国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在先裁定书;2、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3、申请人商标宣传使用证据;4、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3月22日申请,于2019年2月21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8类餐具(刀、叉和匙)、钳、锯条(手工具部件)等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第8类电动理发器、电动理发剪刀和修整器、动物剪毛器(手工具)等商品上,现为有效在先获准领土延伸保护或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申请人所援引的《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相关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的英文识别部分“ANDIS”与引证商标一“ANDIS”,引证商标二、三“andis”字母构成相同,构成近似;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具(刀、叉和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电动理发器等商品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密切关联,属于密切关联商品,同时考虑到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证明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并存于密切关联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侵害其商号权,本案中,争议商标整体与申请人所称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且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将“ANDIS”作为商号在先使用在餐具(刀、叉和匙)等商品上在中国大陆地区具有一定知名度,故难以认定争议商标侵害了申请人商号权。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宣告争议商标无效,鉴于尚无充分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并未构成上述条款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不成立。

  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为法律依据宣告争议商标无效,该条款所指情形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申请人并未能对此充分举证,故申请人请求依据该条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2月27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9752742号“安第斯ANDIS”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安第斯ANDIS 29752742》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7421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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