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好丽友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观永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28044696号“混搭脆”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时,商标局引证的第1413806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果汁刨冰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无酒精果汁饮料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等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申请商标“混搭脆”指定使用在茶、糖等复审商品上,并未直接表示商品的口感等特点,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了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申请人在案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难以作为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果汁刨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