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江苏世嘉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鼎嘉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胡才鸿
申请人于2018年06月01日对第15863538号“巴克牛”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牛巴克咖啡”商标经其宣传和使用,已成为饮食行业的知名品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3232124号“牛巴克咖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在明知的情况下,复制摹仿申请人知名商标,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信原则,具有傍名牌的不正当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一条、第九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相关条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2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2016年5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自助餐厅等服务上,专用期至2026年5月6日止。
2、引证商标申请注册日晚于争议商标,且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已被商标局驳回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不构成争议商标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鉴于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依据,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相关条款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有所体现,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已查明事实,我委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实体规定禁止之情形。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主要是指争议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实体规定禁止之情形。
另,申请人于本案中未提交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牛巴克咖啡”商标经其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力的证据。故,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系复制摹仿其知名商标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