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博演•安斯塔索夫
委托代理人:上海尚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1292754号“RUN CYCLE FITNES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5012147号“Ru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696630号“诗客CYC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5956252A号“Fitnes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已被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申请,现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5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经审理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为在先有效的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主要识别部分、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能够区分,不致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RUN CYCLE FITNESS”分别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三显著识别部分英文“Run”、“Fitness”,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药制剂;食品补充剂;药用植物提取物;维生素和矿物质补充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人用药;医用营养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5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