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四川好鑫量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126165号“量子除障酒消业”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商标局的驳回理由为:申请商标与山东省陈王酒业有限公司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17675670号“量子能量酒”商标、第17675934号“量子酒”商标近似。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申请人复审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7675670号“量子能量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675934号“量子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突出的显著性,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与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经审查认为,申请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并向申请人邮寄送达《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要求其对此补充申辩理由。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并没有向我委提交补充申辩理由及相关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文字“量子除障酒消业”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量子能量酒”、“量子酒”在读音、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白酒;果酒(含酒精);开胃酒;蒸馏饮料;酒精饮料原汁;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米酒;黄酒;烧酒;食用酒精”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及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中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获得显著特征,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另,申请商标“量子除障酒消业”中“除障、消业”为佛教术语,如用在指定的“白酒”等商品上,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不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还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