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市立锐升电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志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7031804号“荣耀之声”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14480871A号“荣耀”商标、第14574325A号“荣耀”商标、第22084539A号“荣耀Magic live”商标、第22503782A号“荣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外观、呼叫、含义区别明显,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已有类似情形商标并存。2、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具有知名度,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并存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耳机、功率放大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手机用电源适配器(电子、电气通用元件)、蓝牙音箱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荣耀之声”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二、四“荣耀”;引证商标三显著识别文字“荣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相区分。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