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大米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397483号“美国小学在家上VIPKID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在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在先已有诸多包含“美国”字样的商标获准注册,根据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申请商标应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过广泛宣传推广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其注册与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具备商标的识别作用。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第42类含有“美国”字样的商标档案;
2、“VIP KID”官方微信公众号、官方新浪微博日常发布资料;
3、2014-2017年VIP KID订阅号投放文章搜索数据资料;
4、2015-2016年新浪微博广告投放资料;
5、各媒体网站对VIP KID的介绍、获奖情况、社会荣誉、行业排名等资料;
6、搜索平台的专区投放数据、宣传册、课程介绍等资料;
7、2015-2017年家长反馈资料;
8、“VIPKID”商标户外监播报告。
我委经审理认为,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易误导消费者,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我委向申请人发出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我委提交申辩意见。
我委认为,首先,申请商标包含的“美国”虽为外国国家名称,但其整体形成了其他含义。申请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
其次,申请商标所包含的文字“美国小学在家上”,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易误导消费者,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故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另,申请商标是否通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非是判定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考虑的因素。
此外,依据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其他商标的核准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故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可以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