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延边潮东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合天华(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9251286号图形(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商标局引证的第2715512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262748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与本案情况相类似的其它商标已获准注册。且引证商标一在驳回程序中,权利状态不确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商标宣传使用图片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经商标局审查在动物寄养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在餐馆等服务上驳回注册申请。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动物寄养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不同,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据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均系纯图形商标。两商标中的图形在设计风格、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馆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餐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具有可区分性。鉴于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其它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可予以初步审定的法定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