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斯谱瑞曼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高露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8995896号“RAVENWORK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26431524号“rave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961379号“RAVE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一、二权利状态不确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经审理查明:一、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在我委作出的驳回复审决定中驳回注册申请,该决定尚未生效。二、引证商标二现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RAVENWORKS”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中的英文“RAVEN”,二者含义相近,两商标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子音乐键盘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鼓面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不确定,该商标对本案结论不产生实质影响,我委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