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8583450号“八马”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八马 8583450

阅读:109409 2019-02-2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福建八马茶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市新华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福建省武夷山市蓝峰茶业有限公司(变更前名义:福建省安溪县蓝峰茶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亚太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8583450号“八马”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05748号决定…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福建八马茶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市新华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福建省武夷山市蓝峰茶业有限公司(变更前名义:福建省安溪县蓝峰茶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亚太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8583450号“八马”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05748号决定,于2018年5月29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其2014年8月4日至2017年8月3日期间在家具等商品上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的经营范围为“零售预包装食品(茶叶)”,与“家具”相差甚远,且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的证据未经质证。据此,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一直在持续使用复审商标,据此,被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网络平台交易截图;2、被申请人企业名义变更证明。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我委对商标局第8583450号“八马”商标注册三年连续停止使用案件进行阅卷。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供的复审商标使用证据主要有:1、《商标授权书》及被授权人的主体资格证明;2、被授权人安溪幸福壹家家居饰品有限公司与塔什库尔干县高原生态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及对应的发票、产品图片。

  我委已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以及其向商标局提供的上述证据副本寄送申请人进行了质证,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2014年8月4日至2017年8月3日期间真实有效的使用。据此,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0年8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等商品上,商标局于2011年8月28日核准其注册。该项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是否在2014年8月4日至2017年8月3日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家具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首先,被申请人在复审阶段提供的证据1为网页证据,证明力较弱,在缺乏相应证据佐证的情形下我委不予认可。证据2为其主体资格的证明,并非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证据。其次,被申请人在注册三年连续停止使用案件中提供的证据1、2为授权书、销售合同及发票,该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再结合证据2中的产品图片证据可知,复审商标使用在商品之上。因此可以认定被申请人在2014年8月4日至2017年8月3日期间在隔断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具、文件柜、垫子(床垫)、金属家具、沙发、床垫、茶几商品与隔断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综合考虑在案证据,我委可以认定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在家具、文件柜、垫子(床垫)、金属家具、沙发、床垫、茶几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被申请人并未提供复审商标在竹木工艺品、软木工艺品、枕头商品上使用的证据材料,因此我委不能认定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在竹木工艺品、软木工艺品、枕头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竹木工艺品、软木工艺品、枕头商品上予以撤销,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2月26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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