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菲亚特克莱斯勒美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广东战地吉普服装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2月09日对第14093349号“格莱吉普”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世界最大也是最著名的汽车制造商之一,同时涉足多个业务领域,申请人“JEEP”、“吉普”商标作为其最主要的商标之一,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多次依法认定为在车辆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JEPP”和“吉普”之间早已形成了稳固的一一对应的关系,申请人请求在本案中认定第1030611号“JEEP”商标、第647624号“吉普”商标为在第12类车辆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损害了申请人利益。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35类服务上在先注册的第12165729号“JEEP SPIRIT 1941”商标(以下称为引证商标一)、第12165732号“Jis for Jeep Brand及图”商标(以下称为引证商标二)、第25类商品上在先注册的第346811号、第346379、第344273号、第579418号、第7728838号“JEEP”商标、第11390013号“吉普”商标(上述商标以下统称为引证商标三)及第12类在先注册的1030611号“JEEP”商标、第647624号“吉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具有明显恶意,其申请注册了多个与申请人 “JEEP”、“吉普”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严重扰乱了商标注册申请秩序,其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
1、部分中国媒体对“JEEP”和“吉普”的报道;
2、申请人“JEEP”商标在全世界的注册清单;
3、德国、法国和智利关于认定“JEEP”具有高知名度的官方裁定;
4、申请人“JEEP”和“吉普”商标的中国注册证;
5、申请人“JEEP”品牌汽车在中国的经销商列表、销售额统计列表等相关资料;
6、申请人 “JEEP”汽车的广告宣传、媒体报道资料及相关投入列表;
7、申请人 “JEEP”汽车的获奖证明;
8、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及《商标法释义》节选;
9、申请人在第18类和第25类商品上的“JEEP”商标核准转让及变更证明、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许可使用合同等资料;
10、申请人“JEEP”服装在中国的宣传销售情况;
11、相关案件行政裁定书、决定书、法院判决书;
12、申请人“JEEP”和“吉普”牌水杯、皮具等商品上的使用、销售资料;
13、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
14、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等。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第1613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中山市战地吉普服装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28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初步审定并公告后,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商标局于2016年7月22日作出(2016)商标异字第0000024218号决定,准予争议商标注册。争议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15年4月7日至2025年4月6日。2015年12月争议商标注册人名义经商标局核准变更为本案被申请人。
2、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一、二申请在先但尚未初步审定,现引证商标一、二均为申请人名下在先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三、四现为申请人名下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25类袜子、鞋、服装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12类车辆、汽车及其零部件(不含轮胎)等商品上。
3、在商标局2000年6月编制的《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中收录了使用在汽车及其零部件商品上的“JEEP”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鉴于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已查明事实,我委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我委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袜子、车辆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于本案提交的“JEEP”和“吉普”商标的宣传使用资料、相关案件裁定书及法院判决书等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JEEP”、“吉普”商标经过长期的宣传和使用,在汽车及其零部件等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在相关公众的认知中,“JEEP”和“吉普”已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 “格莱吉普”与引证商标一、二中的显著识别部分“JEEP”、“Jeep”所对应的中文含义“吉普”在文字构成、认读、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相类似的服务上在先注册引证商标一、二,我委对其基于注册形成的在先商标权利通过《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予以保护,因此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审理,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再予以置评。
另,《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争议商标并未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规定的“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适用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有害于社会公共秩序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本案申请人援引该规定所述具体理由仍指向其相对权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