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山西净居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诺睿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8470134号“天朝素”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和推广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已获得相关公众的认可。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由文字“天朝素”构成,天朝是古代周边国家对中国大一统王朝的称谓,同时也是专制时代臣子对本朝朝廷的尊称,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2类饮料等商品上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因此,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