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2147706号“WDJ”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WDJ 12147706

阅读:144925 2019-02-2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道琼斯公司 委托代理人:霍金路伟(上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任航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10月19日对第12147706号“WDJ”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WSJ”系列商标在多个类别上…

  申请人:道琼斯公司

  委托代理人:霍金路伟(上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任航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10月19日对第12147706号“WDJ”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WSJ”系列商标在多个类别上获准注册,其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在中国和世界范围内具有较高知名度,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9113190号“WSJ”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损害了申请人利益。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权利,构成对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抢注。四、除本案外,被申请人名下有多个商标是抄袭、抢注他人的知名商标,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属于违反诚信原则的恶意抢注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五、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误导和欺骗性,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巴黎公约》相关条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

  1、申请人简介;

  2、申请人名下注册商标信息;

  3、申请人商标的宣传使用资料;

  4、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出售信息资料;

  5、法院判决书等。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第1590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2月4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6类印刷出版物等商品上,经商标局审查在印刷出版物、期刊、杂志(期刊)、宣传画商品上初步审定并公告后,申请人提出异议。商标局于2016年7月13日作出(2016)商标异字第0000022364号决定,准予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争议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15年3月21日至2025年3月20日。

  2、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申请在先并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6类印刷出版物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鉴于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依据,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巴黎公约》相关条款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已查明事实,我委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禁止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双方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主要考虑两商标在音、形、义上的异同,以指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为限,依据双方商标在市场上是否存在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可能性进行判定。本案争议商标“WDJ”与引证商标“WSJ”均为普通印刷体大写英文字母组合商标,二者仅一个字母之差,整体外观相近,两商标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印刷出版物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印刷出版物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首先,《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中,“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申请人于本案中未明确其享有除商标权外的其他何种在先权利。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三十二条所禁止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其次,《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是对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本案中,引证商标已获准注册,故,本案不适用该规定进行审理。

  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引证商标,且我委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审理,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再予以置评。

  另,《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和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的规定,申请人提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该条规定缺乏法律依据,我委不予支持。《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争议商标并未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规定的“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主要是指争议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故,我委对申请人的该项理由,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2月26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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