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宜君县宜农尚品有机农业专业合作社
委托代理人:西安华信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7141742号“宜农尚品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6100436号“宜农 YINO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140802号“田头 tianto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6983379号“沐兴福 MU XING F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的使用。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相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较为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新鲜胡萝卜、鲜食用菌”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新鲜蔬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新鲜水果;新鲜苹果;植物种子;苹果树种子;水果渣;饲养备料;动物食用谷类加工副产品;菌种”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新鲜水果;新鲜苹果;植物种子;苹果树种子;水果渣;饲养备料;动物食用谷类加工副产品;菌种”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