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江西华晟铝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西中慧国际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7998154号“亚洲华晟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2410327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834841号“鸿兴名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481834号“华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已被商标局驳回,已不构成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相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较为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五金器具”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铝;普通金属合金;铝锭;金属建筑材料;窗用金属附件;家具用金属附件;未加工或半加工普通金属;金属窗;金属门”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铝;普通金属合金;铝锭;金属建筑材料;窗用金属附件;家具用金属附件;未加工或半加工普通金属;金属窗;金属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