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9351657号“LETTS”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LETTS 9351657

阅读:144806 2019-03-0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李雪娇 委托代理人:思朴知识产权代理(上海)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李佐生 申请人因第9351657号“LETTS”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06264号决定,于2018年06月04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李雪娇

  委托代理人:思朴知识产权代理(上海)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李佐生

  

  申请人因第9351657号“LETTS”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06264号决定,于2018年06月04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李佐生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李雪娇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驳回李雪娇的撤销申请,第9351657号第16类“LETTS”注册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考虑到被申请人原运营实体已注销,新运营实体经营范围不包含复审商标所涵盖商品的经营活动,复审商标并未在核定商品上被投入使用。二、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的使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表示怀疑,请求对该证据进行质证。综上,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在企业查询专业网站“启信宝”上就“衡阳市石鼓区广泰饲料厂”所做的检索结果打印件等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查明事实,我委向商标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交的证据,主要有:

  1、第9351657号商标档案;

  2、答辩人在2014年8月9日至2017年8月8日期间生产的商品图片;

  3、答辩人与客户签订的购销合同及往来发票、收款收据、送货单;

  4、答辩人2016年将产品送往权威检验机构进行质检的报告书等证据。

  我委将被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寄往申请人,申请人在法定期间内进行了质证。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意见:一、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绝大部分为自制证据,真实性可疑,或与本案无关,均不应采信。二、被申请人与屹威公司和富实特公司之间存在直接利益关系,其提交的增值税发票证据不应被采信,且申请人在国家税务总局全国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上查验该份证据时发现,该发票的开票时间有误,该证据不应被采信。综上,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屹威公司和富实特公司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的信息页打印件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1年4月18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2年9月28日获准注册在第16类“纸”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2年9月27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2014年08月09日至2017年08月08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法》规定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该使用人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商标注册人或者被许可使用人在指定使用的一种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的,在与该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的注册可予以维持。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增值税发票显示,销售方为广州屹威文教用品有限公司,购买方为东莞市富实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而被申请人为广州屹威文教用品有限公司的股东,为东莞市富实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上述证据显示该份发票为被申请人关联公司之间的交易履行证据,且仅有一份,不视为是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进行的公开的商业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商标档案不能证明其对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实物图片缺乏形成时间,送货单、收款收据为自制证据,购销合同缺乏有效的履行证据予以佐证,检验报告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结合被申请人提交的各项使用证据,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公开、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3月04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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