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黔西南古方红糖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宏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云阳县金田高粱种植专业合作社
申请人于2017年12月15日对第16463826号“古方红糖”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请求认定申请人的第10161510号“古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第30类“红糖”商品上的被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申请人是国内少数大型的集科研、生产为一体集团型民族企业,引证商标经过申请人多年使用,在同行业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系对引证商标的摹仿,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相关资质;贵州省食品工业协会推荐驰名商标公函;企业简介及发展历程;古方公司获得的荣誉部分证书;公司销售情况;广告审计报告;财务审计报告;古方公司申请的异议决定、无效宣告裁定书等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3月10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5类商业橱窗布置等服务上,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其在“商业橱窗布置;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自由职业者的商业管理;报刊剪贴;寻找赞助”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其他服务予以驳回,于2016年3月23日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经审查决定,争议商标准予注册。2017年12月15日本案申请人向我委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商标局异议决定予以佐证。
二、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0类红糖等商品上。时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我委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古方”商标已被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与申请人主张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古方”商标核定使用的“红糖”商品关联性不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为程序性条款,我委对其不单独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3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