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6130194号“幸福星座”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幸福星座 16130194

阅读:5077 2019-03-0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欧米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沈阳幸福星座珠宝首饰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6月04日对第16130194号“幸福星座”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享誉全球的瑞士钟表公司,申请人…

  申请人:欧米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沈阳幸福星座珠宝首饰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6月04日对第16130194号“幸福星座”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享誉全球的瑞士钟表公司,申请人“OMEGA及图”商标、“OMEGA”商标是世界驰名商标,经长期宣传和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了一一对应关系,并具有较高知名度。1、申请人的“CONSTELLATION星座”品牌具有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285416号“星座”商标、国际注册第657732号、第888659号、“CONSTELLATI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抢注,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认定国际注册第614933号“OMEGA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631797号“OMEGA”商标、第3181098号“欧米茄”商标为驰名商标,并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及《民法通则》等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争议商标公告信息、申请人商标信息、注册证等资料;

  2.申请人成为奥林匹克官方指定计时器的相关网站媒体报道、宣传、推广资料;

  3.申请人商标在各个国家和地区注册情况;

  4.申请人商标在中国各地方媒体宣传、广告资料;

  5.申请人的“OMEGA”在全国各报刊、杂志上刊登广告列表及广告页面;

  6.申请人2010年至2012年广告宣传及销售情况:

  7. 申请人授权经销商相关销售情况等资料;

  8.申请人官网相关服饰、皮具、表等商品的销售情况资料;

  9.冠以“CONSTELLATION”商标的手表部分销售及型号列表等;

  10.国家图书检索报告、《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剪页、北京市工商局公告件等;

  11.在先相关裁定;

  12.被申请人工商信息;

  13.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委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14类手表等商品上,初步审定并公告后于2016年5月19日被本案申请人提起异议申请,2017年7月25日经商标局异议决定,申请人异议理由不成立,该商标予以核准注册。本案申请人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委提出无效宣告申请。

  2、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于2006年4月13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14类珠宝等商品上。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1996年5月31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14类珠宝等商品上。经续展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三由奥米茄表限公司于1994年12月19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14类宝石等商品上。2003年5月7日经商标局核准,该商标所有人名义变更为本案申请人所有人。经续展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民法通则》相关规定均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中已有体现。我委将根据《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引证商标二、三可翻译为“星座”等含义(《牛津高阶英汉双解词典》商务印书馆第7版第424页),争议商标“幸福星座”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与引证商标二、三含义相近,易使相关公众产生关联性联想,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手表、首饰盒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双方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具有某种关联,以致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除商标权外其何种在先权利受到损害,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鉴于申请人未明确主张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何种权利受到损害,且在争议商标注册前,申请人已经注册引证商标,我委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保护申请人商标权利,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并未带有欺骗性,以致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情形。

  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故我委对此不予支持。

  另,《商标法》第四十五条为程序性条款,鉴于我委上述已适用《商标法》具体条款予以评述,在此不再赘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第14类手表等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3月06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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