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柏荟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博导聚佳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润川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4月4日对第12701833号“柏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隶属上海柏荟医疗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一家专业从事医疗美容连锁、全科健康管理、医疗产品研究、医疗大数据库等四大业务板块的企业。其中“柏荟”经过申请人长期大量使用在国内外已成为具有很大知名度和影响力的医疗美容商标。“柏荟”既是申请人及其投资人的企业名称权,也是在先使用的品牌,申请人对“柏荟”商标享有在先权利,且申请人与“柏荟”已形成唯一对应关系。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是以非使用为目的的无正当理由的抢注行为,侵犯了申请人对“柏荟”所享有的在先权利,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被申请人公司注销已满一年,其主体资格已经丧失,其对争议商标的专有权已经终止。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为复印件)
1、申请人签订的商业合同;
2、申请人参展申请表;
3、部分发票;
4、网络媒体报道;
5、获奖证书;
6、部分宣传图片。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6月4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44类“医疗诊所服务”等服务上。2014年7月20日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公告后,本案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于2016年3月1日作出异议决定,申请人异议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专用期至2024年10月20日止。申请人于2018年4月4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于字号权和在先使用商标权的保护是以该字号和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使用且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为适用条件。本案中申请人虽然提交了商业合同、发票、获奖证书,但上述证据形成时间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后,故仅凭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柏荟”字号或商标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疗诊所服务等服务领域已在先使用并在中国大陆范围内具有一定知名度。故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或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中“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构成上述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另,关于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主体资格丧失,商标专有权终止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我委不予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3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