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唯久机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蓝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8841771号“V-PAK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由英文“V-PAK”及图形构成,其整体与“巴基斯坦”并非对应关系,且多件含有“PAK”文字的商标已获准注册,因此,申请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由我委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3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