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泉州市奇星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38604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914616号“顺顺 SHUNSHU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676893号“顺昌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656395号“顺 SHUN TONG ZHINENG KEJ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1402384号“平顺县平游顺文化产业开发有限公司 PINGSHUN PINGYOUSHUN CULTURAL INDUSTRY DEVELOPMENT CO.LT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4233663号“顺牌 SHUNPA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五经我委于驳回复审程序于2018年09月1125日作出的商评字【2018】第0000173372号决定予以驳回。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整体易使消费者将其识别为文字“顺”,故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显著文字“顺”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中相对独立并处于显著识别位置的图形部分,二者在视觉效果及所示含义等方面亦无明显区别。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智能卡(集成电路卡)、遥控装置、扬声器音箱、无线电设备、放大设备(摄影)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指定使用的电开关、电子信号发射器、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电子教学学习机、 照相机(摄影)等商品功能、用途相同,已构成类似商品。若二者同时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子防盗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指定使用的电开关等商品功能、用途不同,故申请商标在该商品上的注册应予初步审定。
另,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已具有一定影响并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从而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子防盗装置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除电子防盗装置外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3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