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唯鑫科通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标(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5707938号“coLou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在第9类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6416278号“卡乐coLour”商标、国际注册第633967号“COLORS”商标、第7917491号“墨哥COLOR及图”商标、第6280568号“COLOR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国际注册第1095386A号“COLOURS”商标(原注册号为国际注册第1095386号,后因国际转让已变号为国际注册第1095386A号,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第9类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商标使用证据。
经审理查明:截至我委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四在“计算机、计算机外围设备、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磁盘、密纹盘(只读存储器)、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磁数据媒介、磁带装置(计算机用)、电子出版物(可下载)、电子记事本、光学数据媒介”商品上已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撤销注册,在其余核定商品上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四仍然有效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第9类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智能手表(数据处理)、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电池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以及引证商标五在先申请并指定使用的电源材料(电线、电缆)、计算机周边设备、电池、贮存设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中的英文部分及引证商标二、五字母构成、呼叫相同或高度近似,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第9类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知名度并且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9类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3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