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湖北李时珍大健康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中弘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9594853号“艾祖金方 AIZUJINFA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21351645号“艾祖及图”商标、第1629645号“本草纲目及图”商标、第1593602号“本草纲目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近似商标。 二、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三、综上,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不同,它们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独立显著认读中文“艾祖金方”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的独立显著认读中文“艾祖”,两商标在汉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且含义亦无明显区分,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艾灸器;针灸设备;电子针灸仪”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针灸针;敷药用器具;理疗设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避孕套”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该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案并无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避孕套”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3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