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6979701号“无界”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7155005号商标、第13956958号商标、第14069383号商标、第15495581号商标、第16701523号商标、第17920403号商标、第18238001号商标、第18815047号商标、第21693739号商标、第25312441号商标、第26907378号商标、第8561452号商标、第22457721号商标、第18956970号商标、第9855093号商标、第15495723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且引证商标一、二、三、十二、十五处于撤销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中,恳请我委待引证商标一、二、三、十二、十五权利确定后再行审理本案。申请人请求我委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简介、申请人官网截图、申请人所获荣誉等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十二、十五仍为有效在先商标。引证商标十、十一均在商标注册申请中被驳回,驳回决定已经生效。
我委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十、十一被驳回注册,故引证商标十、十一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显著识别部分“无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同时在上述服务上使用,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相区分的显著特征。我委不予支持申请人的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3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