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济南市松鼠堂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知企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8180348号“松鼠堂”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与商标局引证的第9155342号商标、第5105794号商标、第1860562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读音、含义等均不相同,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被消费者所认知,恳请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申请商标店招、店内商标使用照片打印件及松鼠堂日式料理结账单作为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使用在上述不类似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馆”等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文字构成、呼叫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二、三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3月06日